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迫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速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正如刑 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后大陆法系各国竞相仿效。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Gaston Stefai)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一般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出四个派生性原则,这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提出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对此,我国学者基本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