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经济权利
(一)社会经济权利的概念
所谓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是以国家权力积极而适度的干预为条件的,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的自由权。在社会经济权利涉及的经济生活领城,国家应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为公民享有权利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特别是对社会弱者的权益给于特殊保护。同时,社会经济权利也是社会正义原则的体现。对公民财产权、物质帮助权、劳动权等权利的保护反映了法治国家的社会正义价值,它是以国家承担某种义务为基础的。公民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主体,有权要求国家积极展行实现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义务,不断地创造条件满足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
(二)社会经济权利的基本内容
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根据宪法规定,公民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应受宪法保护,如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以及专利等知识产权。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主要是为防御公共权力而存在的,这一点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权。虽然其保障内容与民法财产权高度一致,但宪法上的财产权主要是相对于国家的一项掂本权利。而且,作为宪法权利的财产权可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提供宪法基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富的积累,社会成员普遍要求国家加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这一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宪法依据。《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将宪法原则具体化,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提供了具体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与其他社会经济权利一样,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于补偿。”宪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在公权 力与私权利、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侵害的私有财产得到合理补偿。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限制的形式,但二者的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一般在紧忽状态下强制适用,一且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品要返还给原权利人;适用征收和征用的条件和补偿标准也是不同的,因征收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大于征用,故补偿标准相对高一些。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和体现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同于团体、社会组织的利益或商业利益, 应进行严格的限定。
2.劳动权
所谓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势动能力的公民挛有的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掂木义务。劳动是创造社会价值、实现个人价值的直接手段,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因此公民有通过劳动获得生活资料、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劳动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社会发展中,劳动体现了社会分工的要求,也是个人创造社会价值、创造生产资料、实现国家发展的基础手段。因此,劳动是为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做贡献,对个人来说,劳动也是公民应负的基本义务。
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宪法的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公民有权根据自已的能力参加劳动,取得相应报酬,同时也有义务参加劳动。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权的性质。
3.休息权
所谓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消除疲劳、恢复劳动能力的权利,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还实行劳动者的休假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公休日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
4.社会保障权
所谓社会保障权,是指一般公民为了维持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徘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度。”这些规定提供了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
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特征是:社会保障权主体既包括全体公民,也包指特定主体:社会保障权体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依赖,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障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社会保障权具有双重性,既是一种社会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它是法治国家必须履行的国家义务,其实现过程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体现了社会公正原则。
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不仅使剃者得到必要的社会救济,同时也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社会保障权作为权利体系,由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膝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休权利构成坚持应保尽保原则,健全统筹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据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落实社保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结算制度,规范社保基金管理,发展商业保险。统筹完善社会教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优抚安置等制度。健全退役军人工作体系和保障制度。坚持和完善促进男女平等、妇女全面发展的制度机制。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帮扶制度。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社会保障权客观上有其界限,即社会保障不能超过经济社会发展所许可的限度。因此,国家需要投人必要的物质资源,既要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过少,又要防止提供的物质帮助超过国家财力物力可以承受的限度。应根据一个国家经济与文化发展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社会保陈方式,发挥社会保降制度的利益调整功能。
5.物质帮助权
《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除宪法外,有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物质帮助权的内容及其实现,在实现方式上,物质帮助权主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应社会立法以及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实现。
虽然物质帮助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有一定的重登与交义,但无论从来法规范内涵还是从权利实现方式上,都体现出物质梧助权是公民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具有以下特点:(1)权利主体是特定公民,而非社会全体公民。这一点不同于社会保障权。根据〈宪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获得物质帮助的只有年老、疾病或者失劳动能力的特定公民,不是“每个人”成“一切公民”。(2)该权利的容是特定主体从国家和社会铁得“物质帮助”。“物质帮助”和“生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前者仅限于“物质”、后者则包括个人生活的各种需求。(3)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与社会。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可以包括用人单位等,而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 仅限于国家和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