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各民族共同协商。建立什么样的自治地方,直接关系到当地有关民族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城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等一系列问题上,应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根据宪法的规定,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
2.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和区城面积的大小。
我国共建立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以民族组成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有以下基本类型:
第一、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报肖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的历史情况,以一个少数民族聚用区为基础建立自冶地方,例如,西藏自治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等。
第二,建立以几个少数民族骤居区为集础的自治地方。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甘期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等。
第三、在一个民族自治地方之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建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焉着回族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屠民区和城镇。
第四,一个民族有多处规模不等的聚居区的,可以建立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自治地方。例如回族在全国建立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等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
此外,鉴于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城较小、人口较少并且较为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宪法规定,通过设立民族乡的办法,使这些少数民族也他行使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