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人与过失犯罪人相比,不仅主观恶性更深,而且人身危险性也更大。相应地,不仅前者的罪行远严重于后者,而且前者再犯罪的可能性和危险性也要远大于后者。因此,理应将累犯的成立范围限定于故意犯罪,给予严厉的刑罚处罚,以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最后,刑法分则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也大多是故意犯罪。因此,将累犯的成立范围限定于故意犯罪,有利于明确刑法打击的重点在于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若前罪被判处的是拘役等较轻的刑罚,则后罪虽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构成累犯;反之,虽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后罪却只能判处拘役等较轻的刑罚,同样也不能构成累犯。其中,所谓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民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绥期执行。所谓后罪应当州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后罪的非实和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实际上对行为人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刑法之所以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均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主要理由在于: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作为主刑的管制和拘役,都是轻微的刑罚,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对由于犯较轻之罪而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人以累犯论处,使累犯的范围过于扩张,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且相对较重的一个刑种,凡是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特别是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其罪行的严重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按照累犯处理合乎设立累犯制度的精神。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的,即使附加刑末执行完毕,仍构成累犯。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只有在假释期满之日起5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的,才能构成累犯。此处的赦免,应当是指特赦,不仅仅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未规定大赦,关键还在于大赦是免罪性赦免,可致所赦之罪归于消灭,根本不可能再构成累犯。刑法之所以将构成累犯的时间起点设定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而不将其设定于刑罚开始执行的时间或者执行过程中,主要是因为前罪所判的刑罚尚未开始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难以说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对犯罪分子尚不足以发挥惩罚和教育娇正的效果,而需要将犯罪分子作为累犯在后罪的刑罚裁量中作为从重情节予以体现。而且,对于在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应按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这与按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相比,使犯罪分子实际上所受的刑罚要重一些,这当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再将其认定为累犯在后罪的刑罚救量中予以考虑,有对同一非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嫌疑。刑法之所以将累犯成立的时间期限设定为5年,主要是因为目前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的重新犯罪率比较高,现行《刑法》将1979年《刑法》对累犯成立设定的3年时间期限提高到5年,扩大了累犯成立的范围,有利于加大对亚新犯罪的惩罚与预防力度。
理解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对此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不等于曾受我国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故即使他们又在我国犯罪的,也不能构成累犯。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我国对外国的刑事判决采取的是消极承认,但上述情况仍应认定为累犯。因为消极承认的前提是,考息到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而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同样,在行为人于我国犯新罪时,我国法院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如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就应以累犯论处。有的学者认为,对此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并末触犯我国刑法,则即使其受到外国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上累犯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外国实施的行为也触犯了我国刑法,从而依照我国刑法也应负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的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的情况,能否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则取决于该外国判决是否为我国所承认。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其前罪所执行的刑罚为我国所承认,则当该犯罪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又在我国境内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就应认定其为累犯;如果不为我国所承认,则就不认定其构成累犯。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我国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也构成犯罪,那么可以作为累犯的前罪对待;对于我国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我国承认外国的判决,可以作为累犯的前罪对待,如果我国不承认外国的判决,而对该案件重新审判的,则不能作为累犯的前罪对待。本书认为,行为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并被外国定罪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内再次在我国犯罪,当然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理应作为累犯处理。但我国刑法对这种情况没有规定毕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若将行为人在外国犯罪并受刑罚处罚的事实作为累犯的前罪进而以累犯从正处罚,确有不教而诛的问题。因此,在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书不主张将因犯罪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又在我国犯罪的人作为累犯对待。
第二,前罪被判处缓刑后,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少数学者认为,刑罚的执行可以理解为对犯罪人所判处刑罚的具体运用。缓刑是运用刑罚的一种方式。因此,可以说适用缓刑的犯罪人是受过刑罚执行的,缓刑期湖也可以认为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而且,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都是刑罚执行的特殊方法,既然假释期满后再犯新罪可以构成累犯,级刑期满后再犯新耶也可以构成累犯。对于那些缓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应认为是有犯罪前科的,符合累犯条件的,只有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才能有效地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多数学者认为,缓刑虽然是刑罚的运用方式,但并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刑罚附条件地不执行,缓刑期满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它与假释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假释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不能相提并论。而且,规定累犯制度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那些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多次严重危害社会的人,而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刑罚并未实际执行,尚不属于经过刑罚处罚后再次犯罪的情形,将其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体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掌握的立法精神。后一种观点是我国理论界目前的通说。本书认为,立足于对现行刑法关于累犯规定的适用,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正确判斯级刑期满是否就是“刑罚执行完毕”。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对犯罪分子通过监禁、教育、矫正等措施,依法将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撤销缓刑的事由,缓刑期满的法律效果是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不再执行。由此可见,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与原判刑罚执行完毕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可能通过将缓刑期满解释成“刑罚执行完毕”,而认定缓刑期满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可以构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