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死缓期间放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对此,《刑法》第50条第1款明文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所谓重新计算,意味着之前已经经过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作废,死缓执行期限重新起算,死缓罪犯最终被实际执行的死缓绥考验期限要超过2年。这也不难理解,在死缓考验期限之内还故意犯罪,意味着该罪犯远未改造好。但是,重新计算,应当从何时开始?是从故意犯罪之日起开始,还是从被发现或查证属实之日起开始,抑或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执行死刑之日起开始?本书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执行死刑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从查实之日起正新计算。如果从放意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似乎有悖设置2年考验期和重新计算考验期的本意。如某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第一个月就故意犯罪,但直到1年10个月后才被发现。如果“重新计算”从犯罪之日起的话,则其再次经过的考验期只有2个多月,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第50条第1款的宗旨。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中,“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成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那分子:“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而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破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缓犯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