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罚的适当性。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耶行的轻重、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这既体现在刑事立法上,也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在实践中,我们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把重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认为处刑愈重,威慑效果愈强。因为如果刑罚过重,会在公民中树立刑罚严酷的不人道的形象,使人们转而同情犯罪人。二是将轻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主张在刑事立法上应尽量降低个罪的法定刑,在刑事审判中应少用自由刑而多用财产刑和资格刑。因为刑罚过轻,则很难产生应有的威慑和教育作用。所以,只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罪责重者遭重判,罪责轻者受轻罚,才能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第二,刑罚的公开性。这是指国家成将刑罚公之于众,使全体社会成员均能知晓。刑罚的公开包括立快上的公开和审判上的公开两部分。刑罚只有公开,方能使人们感受到其威力,也才能使人们不敢轻易触犯刑律。因此,在刑事立法上明文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储够使人们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促使人们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刑事审判中公开刘决结果,可以使人们受到生动形象的法制教育,而这种教育作用正是一般预防所必需的。
第三,刑罚的及时性。这是指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成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人绯拿归案,交付审判,执行刑罚。刑罚及时与香,产生的效果大不相同。常言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若久拖不决,或者使犯罪人长期逍遥法外,则会使人们失去对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的信任。即使犯罪人最终受到了刑罚处罚,刑罚的威慑和教有作用也会大大降低。因此,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对犯罪必须及时侦查、起诉、判快和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