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精神障碍

院校: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 发布时间:2025-04-21 09:27:05


    精神障碍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刑事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达到负刑事资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该障碍就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而使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贵任也受到影响。《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即精神降碍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将精神病人的刑本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问题。

    (1)完全无刑事贵任储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怯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标准:

    一为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即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学着认为司法精神病学上所说的精神病人即严重的精神障碍人,不包括具有非精神痢性的精神降碍人。但这些学者只代表了司法精神病学界的一种观点,即认为像非神经病性精神障碍中的神经症中的癔症,如果属于有严重意识喙碍的,应归于严重的精神障碍中的精神病等位状态。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些学者主张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仍然属于神经症,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的一种情况。观点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正确认定,很可能会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追究刑事责任。再者,客观而言,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还不很发达,很可能还有一些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会导致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只是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而已。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人负责的精神,还是将《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所说的“精神病人”。这样并不会存在把具有限制刑事贵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的问题,因为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或法学标准来解决。此外,《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痢人是否仅限于由于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障碍的人?我们认为,结合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由于行为人饮酒或使用毒品及其他药物而造成的精神障碍,和由于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只是产生的原因不同,对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都是一样的,因而如果行为人在出现精神障碍状态之前,对其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就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

    第二,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必须掂于精神病现的作用。这直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须在行为时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期或向张期。只有精神病人在行为时正处于发病期,才谈得上因精神病理的作用导致危售行为的实施。这进一步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之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为心现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现的作用,其在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渭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已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例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杀人时,由于其精神病理的作用,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及该行为会造成剥夺对方生命的结果,或者坚信自己是在反击一个要杀害自己的凶手。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如果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没有直接联系。

    就不能认为他没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有当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起因于精神病时,才可能认定其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认定他为无责任能力人。

    由上可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按《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此处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阴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即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这种患者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破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 (如脑炎、脑外伤) 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波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期人犯那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诚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限制刑非责任他力的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联系,以及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没有  影响,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完全刑事贵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一为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痈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由于当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司法机关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妥善处理。

    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并非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医学上的精神病,可以有不同程度的缓解期。只有完全缓解且精神症状已完全消失的,才可以认为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虽处于缓解期,但有残留症状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就不完全正常,出现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可能明显减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也有儿种精神疾病如癫痫、躁狂抑郁症、癔症,可以间歇性发作,不发病时一如常人。即使是少数呈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在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出现某些精神障碍,如癫痫性性格改变、癫痫性智能障碍等,可以出现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危害行为,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①。因此不能认为间接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作何犯罪都属于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或承相完全的刑事责任。对此、目前刑法理论界并无任何疑义。由此,我们认为,虽然《刑法》对第18条第2款井来规定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是否要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跛中,为了避免使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相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使本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间耿性精神病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对任何被认为患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实施的犯罪,均应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如果行为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款的规定,不使其负刑事责任;若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贵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使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仅因其患有精神病就从宽处罚。

    二为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①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②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③性变态,包括露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④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⑤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⑥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⑦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⑧脑震荡后遗症、癫痈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⑨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大乡数情况下并不因精神障碍而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涉及减轻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