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指危害行为在特定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危害行为。而危害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因此,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甚至减少了危害社会的危险,就不可能是危害行为,也就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也就是说,在危害行为的“因”和危害结果的“果”之间存在着相同的质,二者具有质的同一性。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是由该行为引起的。某种结果的发生,一定是由能够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所引起的,其他行为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正是由于因果之间存在着相同的内容和根据,它们之间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原因才具有引起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是因果关系的前提。例如,甲用刀刺伤乙的手臂,造成乙轻微伤,住院治疗。医生用未经消毒的器械对其进行治疗,结果乙因感染而死亡。甲的行为不合有致乙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不能认定其行为和乙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医生的行为包含着导致乙死亡的现实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再如,甲希望乙死亡,就劝说乙乘坐飞机,认为如果飞机失事则乙必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假设后来乙确实死于飞机失事,由于甲的行为中井不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不可能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从实行行为性质的角度考察,甲的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甲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相同的质,其行为中不包含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
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平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当这种现实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因果关系。如甲将乙打成重伤、乙住院治疗时因伤势严重,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恰巧同室病人丙和乙有仇,就趁乙昏睡时向乙投毒,使乙中毒死亡。甲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乙死亡,但事实上死亡结果并不是甲的行为引起的,甲自不能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该结果必须具有回避可能性。如果结果没有回避可能性,我们就不能说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而是可以直接否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对所引起的结果的判断,应是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例如,即使被害人死亡,也要分清是毒杀还是因病死亡,是流血过多死亡还是窒息死亡,是被合法处死还是被非法处死,等等。只有具体地判断危害结果,才能准确地把握刑法中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