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也称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是指仅基于法律特征而给犯罪下定义,至于法律为何将诸如此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不予涉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犯罪的形式概念屡见不鲜。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警罪;法律以矫正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重罪。”西班牙现行《刑法典》第1条规定:“依自由意志及疏忽之行为而为法律所处罚者谓之犯罪和过失罪。”《瑞士刑法典》第9条规定:“(1)重罪是指应处重惩役之行为。(2) 轻罪是指最高刑为普通监禁刑之行为。”刑事立法中对于犯罪的界定显然缘起于刑法理论,而在理论上往往把犯罪界定为违反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即违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为。四法国刑法学家盖洛(Gllo)认为:“犯罪乃是由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定以刑罚相威胁和禁止的行为。”而日本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并且有责任的行为"。
犯罪的形式概念,虽然未能触及犯罪的阶级本质,而只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去阐述“犯罪是什么”,但西方刑法学者指出其是具有巨大的历史意义和社会价值的。犯罪的形式概念立场鲜明地抨击封处刑法的罪刑擅断,强调犯罪乃“刑法之明定”内容,充分彰显了罪刑法定主义。这样的形式概念清楚、明了地揭示了到定是否犯那的唯一标准在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对于刑事司法者而言,采取犯罪的形式概念显然更易于操作,其只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区别罪与非罪,追究依迭构成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守法者来说,若刑法无明文规定,即系法外定罪和量刑,自己有权拒绝接受。所以,基于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坚持,犯罪形式概念的积极意义是无法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