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
(一)传播性病罪的概念和特征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洪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娟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首先,传播性病是通过特殊的方式即卖淫、嫖媚进行的,卖理、嫖娼行为本身就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次,传播性病也违反了我国关于传染病的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的性传染病管理制度。此外,严重性病患者卖理、嫖奶、威胁到未患性病人的身体健康。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实理、螺娟行为。所谓卖理,是指通过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以获取报酬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特定人,是指以金钱或者财物买得他人肉体进行理乱活动的嫖客。如果某一 嫖客 在较长时间内买下某一娟妓从事淫乱活动的,该娟妓的行为仍然是卖理行为。所谓嫖媚,是指以金钱或者财物为代价,与他人从事涅乱活动的行为。如果行为客观上虽然传播了性病,但不是通过卖淫、娜如的方式,就不能构成本罪。如在聚众淫乱中传播了性病的,只能构成聚众淫乱罪,在通好或其他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中传播性病的,则不构成犯罪。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传播性病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递,至于与其性交的人是否实际感染了性病,则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3)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并且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性病,医学上称为“性传播疾病”( se xually transmitted disease, STD)。传统的性病,专指因性交时性器官直接接触而传染的疾病。1975 年世界卫生组织常任理事会规定:凡是通过性行为引起性器官间传染的疾病和性器官外接触传染的疾病,统称性传播疾病,这就扩大了性病的范围。刑法中的性病,应该以国际上公认的性病范围为标准。但只有“严重性病”的患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何谓“严重性病”,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 “严重性病”是指性病病情严重,即出现一些严重的症状,诸如溃烂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严重性病”是指性质严重的性病,即国际上所公认的那些性传播疾病,如梅毒,淋病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严重性病”应有两层含义,即性质严重和程度严重。第三种观点不无道理。许多性病,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后,才有可能为行为人所“明知”,例如患慢性淋病的妇女,行为人常常没有明显症状,自然很难列人严重性病之列。当然,些人患有的性病尚 未发展到严重阶段,无明显症状,但性质严重而且自己也知晓的(如艾滋病初期),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故意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一般认为“明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确知,有证据正明曾到医院检查或通过其他途径检查被告知患有严重性病的:二是可能知道,虽未经医生诊断,但症状明显,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前文提及的199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传播性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指出,具备以下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明知”:①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②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患有严重性病的:③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这一解释对认定“明知”仍有参考价值、在卖淫、嫖娼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传播性病的结果不能持希望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患有严重的性病,其意图是要通过卖理、嫖娼而加害于他人,要将自己所患的性病传染给他人的,则应按照其意图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二)传播性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设或者管制,并处罚金。